张某与陈某成都市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编辑:超级管理员 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0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市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成都市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公司限期连带退还原告张某管理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以管理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张某与陈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潮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承租产权为陈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33号某潮流广场商铺(面积15.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66000元,第三年为72600元,第四年为79860元,租金以六个月为一期支付;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此后租金在上期租金届满前15日内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张某向某公司缴纳管理保证金5000元(但实际交纳日期为合同签订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约定的2016年11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并在租期届满当日与相关物管公司结清了同期物管费、电费等费用,同时向陈某交回该商铺。此后,当张某按约向某公司、陈某提出要求退还其收取的管理保证金5000元时,陈某拒不协助配合。虽经张某多次主动与陈某、某公司协商,但均未果。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张某与陈某签订了《某潮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承租陈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某潮流广场商铺(面积15.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66000元,第三年为72600元,第四年为79860元,租金以六个月为一期支付,首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以后租金在上期租金届满前15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张某向某公司缴纳管理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间,如张某无客户索赔、投诉、安全事故、欠缴有关费用等情形,以及违反本合同和广场管理制度的行为,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经陈某确认,某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张某保证金。2012年11月14日,张某向某公司支付了管理保证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单、《某潮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某潮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管理保证金,现合同期满,但陈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张某退还管理保证金,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某要求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金系某公司收取,张某要求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管理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佳
记 录 员 罗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