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某与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录入编辑:超级管理员 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04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羊某,男,住三台县断石乡。
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住泸县玄滩镇。
原告羊某与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某在郫县团结镇石桥村一组经营油漆加工房,于2011年8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油漆款218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经核实后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将油漆加工房及机器设备转让他人后逃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漆款218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在郫县团结镇石桥村一组经营油漆加工房期间,于2011年8月至11月向原告羊某购买油漆。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油漆款218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将油漆加工房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将油漆加工房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证人李牧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羊某与被告邱某之间以欠条形式达成的油漆买卖结算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0月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尚欠货款2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尚欠原告羊某货款2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金
审 判 员 陈超亮
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