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编辑:超级管理员 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04四川省绵某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喻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代理人:胥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某市科创区元通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强、被告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34,4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达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时止,以年利率5.39%为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主卧室的卫生间改造费用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按照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房屋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面积实测报告书,而被告开发的房屋已于2017年2月27日之前取得上述证书,具备了交付条件,被告已通知交房;3、被告已经支付了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原告也已接受,不应再承担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卫生间改造赔偿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根据规划修建房屋,如原告申请,被告可以为原告改造卫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约备案号:208788)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绵某市×××区×××路××号××××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房屋总价434,499元;出卖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日以内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在90日以上的,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及质检站参与认可后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出卖人交房的条件。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34,499元。
2016年12月,案涉房屋竣工。2017年2月24日,案涉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质检站参与的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宣传的××户型,原、被告约定该房屋为主卧室带卫生间,但实际未按卫生间标准进行修建。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卫生间改造费用数额,该意见书无造价咨询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接收了房屋,领取了房屋钥匙,办理了住宅入伙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延迟交房违约金249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接收房屋,现再次要求交房不能成立,被告应继续完善工程直到符合双方约定。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7年4月15日接收房屋,接受了被告的交房行为,违约金应计算至收房时止,原告已承担违约责任至2017年2月27日,故还应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042.15元(434,499元×万分之一×47天)。原告主张按其与贷款合同中与银行约定的年利率5.39%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卫生间改造费用问题。因改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也没有提供具体改造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造价咨询人,无证明力,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卫生间改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喻某负担200元,由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晶晶